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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聖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卓聖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4年08月14日大溪地政114年溪電字第049610號贈與被告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卓聖崇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又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100,2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8,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扣除已繳之16,242元,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5萬8,688元 利息 125萬8,688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10月19日 (144/365) 16% 7萬9,452.52元 合計 133萬8,141元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本院卷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起訴時公告現值210元×面積10,001.4平方公尺=2,100,294元 第25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