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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原 告 黃敏吉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關於請求除去侵害部分,若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將公司系統軟體於原告私有之IP分享器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00元(含財產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請求移除IP分享器內之系統軟體部分,係請求除去對於原告私有設備所有權之侵害,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依原告之聲明及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其客觀利益為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032,400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

三、據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2,4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32,400元=2,6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3,668元,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