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原 告 吳金翰被 告 李舒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命被告返還屬原告所有之黃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第二、三項為:命被告支付原告代墊現金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嗣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具狀補正之,而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補正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黃金(足金999%)合計三兩五錢,(備位聲明)若該黃金全部或一部滅失、轉讓或無從交付者,被告應給付其價額(按臺灣銀行公告之牌價計算),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補正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醫療代墊費用)174,2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是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補正後第一項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919元(如附表所示),加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標的價額應核定共計520,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至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並擴張聲明部分:關於補正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因該聲明係屬先位聲明不能給付時之代償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相同,是就該備位聲明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關於補正後擴張訴之聲明74,29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290元,應徵擴張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4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690元;另原告應再補繳擴張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計算基準 台灣銀行114年5月12日(賣出)牌價 黃金條塊 品項 價格 單價 均價 1公斤 3,199,851元 3,200元/每公克 3,207元/每公克 500公克 1,602,004元 3,204元/每公克 250公克 802,042元 3,208元/每公克 100公克 321,548元 3,215元/每公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實體)黃金三兩五錢,計131.25公克,依上述計算基準之均價,則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19元(計算式:131.25公克×3,207元=420,919元)。 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