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原 告 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被 告 騰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朋記建設-芝蘭段集合住宅機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0條、「朋記建設-溫泉段集合住宅機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0條、「德旺建設-旺德福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分別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