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原 告 范振宗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許雅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民中等間請求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52元。 理由: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38,630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85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6,800元外,尚應補繳56,052元(計算式:162,852-106,800),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顏聖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表明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