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原 告 李宏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竑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01元,並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2、3及4部分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201元。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失553萬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未遂罪,且被告於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詐款之際即遭逮捕,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洗錢未遂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揭,原告既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 3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匯款單、存摺影本等)。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