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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原 告 李宏翠被 告 王竑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竑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3萬元,然本院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於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際即遭逮捕,被告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符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