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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7號原 告 呂乙清上列原告與被告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7,919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47,919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7,919元,應徵裁判費12,55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340元,應補徵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