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原 告 李中屏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顧峯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5,26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件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0萬元 利息 120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1+32/365) 5% 6萬5,260.27元 6萬5,260.27元 合計 126萬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