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原 告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被 告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嗣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工程追加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追加工程(下與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開立系爭工程總價款1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另陸續要求原告額外施作鄰房車道口私地銜接道路工程等5項工程、污水管線TV檢視追加工程等9項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詎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陸續完工並均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除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外仍積欠工程款未償,爰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雙方應秉誠信履行之,倘遇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0、4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依其文義即指兩造合意由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從而,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合約履約所生爭執,且系爭本票亦係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則關於系爭本票涉訟,亦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生訴訟之情形,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兩造間之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板橋地院現已不存在,是兩造無合意管轄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