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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原 告 鍾瑩被 告 吳級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伊以伊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貸款,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惟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未繳納車貸且避不見面,而伊已代墊支出貸款、停車費、保險及稅金等共計新臺幣785,84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惟據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警查訪,該址為桃園夏凱納靈糧堂福音中心,僅假日開放聚會,被告並無居住在內等情,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該址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亦未據原告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