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原 告 君曜創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德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壹錦瀨景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鈞被 告 梁信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429,6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5,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編號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初估為5,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字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次月17日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提出同段986-5、986-6、88
2、884及886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及111年之交易實價資料,惟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時114年已逾3、4年,期間經社環境變遷,地價顯有波動,尚難逕以該過往數據反映起訴時之市場行情,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復查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近期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以原告自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5,500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9,300,000元(計算式:12,600元/㎡×5,500㎡)。又訴之聲明㈡請求112萬元及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前屆至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74,667元(計算式:280,00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94,667元(計算式:69,300,000元+1,120,000元+74,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900元,扣除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645,900元(計算式:650,900-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