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卓訓謙原 告 陳文旺被 告 鄭崇文律師(被繼承人盧仁勳之遺產管理人)
鍾仁華盧皓群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鄭仁壽律師(被繼承人鍾淑熙之遺產管理人)
鍾淑銀鍾淑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應共同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1,061,8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06,184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1,061,840元)。 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035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三項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李家銘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65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四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17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0,3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共計:1,075,240元 註:上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債權部分,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各應給付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