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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祿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完整正確之被告姓名,且本件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撤銷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尚有不明,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僅補正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餘事項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