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原 告 葉妤甄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葉文勝
楊瑞珍葉宇洲葉亭均葉炫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27,22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3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8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提出之樂屋網查詢結果,近二年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37.9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60.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一層81㎡+層次面積二層79.06㎡),約48.4坪,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343,600元(計算式:37.9萬元/坪×48.4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18%,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301,848元(計算式:18,343,600元×18%=3,301,848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112年3月30日取得所有權,租金應於每個月30日繳納,故114年10月30日前所產生之租金,即112年4月30日至114年10月30日,係發生於原告114年11月4日起訴前,共計有31個月)部分,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自114年11月4日起訴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7,228元(計算式:3,301,848元+45,980元×31個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1,980元,溢繳135,139元(計算式:56,841元-191,980元),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