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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維倫被 告 黃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歸還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受贈之聘禮金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則據原告前開之主張,兩造並非依契約而有所請求,自無關乎債務履行地或(法定)清償地認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