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維倫被 告 黃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歸還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受贈之聘禮金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則據原告前開之主張,兩造並非依契約而有所請求,自無關乎債務履行地或(法定)清償地認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