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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陳文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聞蔓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4,4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仍待地政機關測量),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陳報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準此,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025坪(計算式:10㎡×0.3025),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050元(計算式:202,000元/坪×

3.025坪)。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文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400元(計算式:3,035元+65元+10,3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450元(計算式:611,050元+1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390元(計算式:8,390元-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