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原 告 蘇韋綾被 告 莫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8,605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919元,扣除已繳之21,858元,尚應補繳74,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壹、先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 參酌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區域位置鄰近且主要用途均為住家用、房齡19年之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房地,其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9,994元。 三 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068,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面積(89.26+8.47+3.53+291.7x1561/20000+592.93x1260/20000)平方公尺x99,994元/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2=8,068,605元 貳、備位聲明 一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413元 參、小結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8,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