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原 告 王黃春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錯誤、未載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項目及金額與計算式等事,亦未提出與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或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之書件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