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黃福雄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並共同成立桃園市私立小學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惟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退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乙方(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被告取得原告退夥所取得之全部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即應依被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00元,扣除前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1,700元(計算式:13,200-1,50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