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原 告 黃鴻清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被 告 黃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3萬/坪,有前揭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21.7平方公尺(計算式:93.52+
18.46+147.38×660/10000),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286,575元(計算式:121.7㎡×0.3025×29.3萬/坪+車位150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6,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6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310元,尚應補繳28,342元(計算式:138,652-110,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