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原 告 范殷豪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珠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董事長身分不存在事件,屬財產訴訟,此由綜觀其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為被告未依董事會決議將相關款項入帳、不當支出款項、未整合資產、未定期召開董事會、任意解僱員工及自行核定每月薪資等,確認其不具有公司董事長身分而起訴,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考)。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董事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董事之報酬、車馬費,本院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判斷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依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