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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原 告 彭秀芬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所謂管轄法院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

二、經查原告代位陳季弘請求被告給付加盟解約金及保證金,依委任經營契約書第52條所示,發生本契約紛爭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