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原 告 陳芳池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景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明訂。另就名譽被侵害者,並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賠償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因其請求已屬財產上之請求,故分類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刊登本件判決部分,依上開規定意旨,為回復名譽請求,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1,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780元,尚應補繳4,420元(計算式:11,200元-6,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