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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參 加 人 冠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銘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曾將偉與被告百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二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