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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原 告 宋隆雄被 告 許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240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街道鄰近相類房地,最近一筆於民國113年3月4日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0,096元(計算式:2,760萬元11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每平方公尺約69,604元,且該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尚非甚遠,復無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92.4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範圍面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499.31平方公尺,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4,753,973元(計算式:69,604元/㎡×499.31㎡),另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楊梅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2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993,414元(計算式:34,753,973元×23%),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3,000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即114年5月份)23,000元,亦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39,414元(計算式:7,993,414元+423,000+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4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6,008元外,尚應補繳84,240元(計算式:100,248-16,008),未據原告繳納。 2 被告許文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