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玹澧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育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相關偽造之印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亦僅限於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0號卷第5頁)。惟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是原告起訴請求之300萬元,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犯罪事實而受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