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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原 告 朱文芸

黃鼎淳黃揚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78,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29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0,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22,750元) 1 利息 2,122,750元 113年5月30日 114年11月2日 (1+157/365) 10% 303,582.33元 小計 303,582.33元 項目2(請求金額2,122,750元) 1 利息 2,122,750元 113年5月30日 114年11月2日 (1+157/365) 10% 303,582.33元 小計 303,582.33元 項目3(請求金額2,122,750元) 1 利息 2,122,750元 113年5月30日 114年11月2日 (1+157/365) 10% 303,582.33元 小計 303,582.33元 合計 7,278,997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