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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黃德榮之遺產管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申請人黃德榮)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