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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原 告 林俊君被 告 呂豪

張秉洋林庭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林俊君起訴主張被告呂豪、張秉洋、林庭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合資購買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9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呂豪名下,且以呂豪名義向臺灣企銀申請房屋貸款,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達成買賣房地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呂豪以轉貸方式向華南銀行貸款,並約定以原告按月繳納華南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後原告支出裝潢系爭房地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繳納華南銀行貸款計267,399元、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計20,434元,總計3,287,833元。詎被告竟於114年3月13日稱系爭房地已另行出賣予第三人而不願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第259條第1、2、5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7,833元之本息予原告;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呂豪、張秉洋、林庭緯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及新竹縣竹北市,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