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原 告 余致賢被 告 游輝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9,508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已繳之25,134元,尚應補繳11,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之房屋1及2 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子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1,647,450元。 1,647,450元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81,855元及水電費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段之計算式:181,855+457=182,312元。 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182,312元 三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6,371元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起訴前:1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計算式: 46,371x7/31=1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10月8日後係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10,471元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5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價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段係起訴後之違約金,此部分毋庸併計。 1,159,275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9,508元(計算式:1,647,450元+182,312元+10,471元+1,159,275元=2,999,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