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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曹金祥

曹金明曹玉花曹金海曹金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8,0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曹金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鳳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曹金龍因分割所獲之利益為準,茲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課稅現值計算,惟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尚難足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附表所示桃園市○○區○地○○○路000巷0弄0號)鄰近、屋齡及條件相當之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街0號),最近一筆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換算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9,170元(計算式:5,700,000元÷總面積44.02坪即145.52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桃園房屋面積為149.9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該房地(含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874,717元(計算式:39,170元/㎡×149.98㎡)。另連江縣南竿鄉之6筆土地,因位處離島查無實價登錄,爰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合計為1,953,563元(計算式:介壽段1312地號1,187,549元+清水段322-1地號49,247元+清水段323-2地號53,442元+介壽段1343-1地號53,174元+介壽段1578地號452,972元+介壽段1343地號157,179元)。

㈡存款部分:

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元、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1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116元、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款259,463元,合計259,806元(計算式:10+217+116+259,463),應計入遺產總額。

㈢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綜上,本件遺產總價額合計為8,088,086元(計算式:桃園房地5,874,717元+馬祖土地1,953,563元+存款259,806元)。依債務人曹金龍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014元(計算式:8,088,086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14,755元(計算式:17,295-2,5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