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原 告 歐陽楊源被 告 林家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叁佰萬的匯款證明、請准予撤銷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責令被告限期返還原告兩處建物與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資料。而原告上開之聲明,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完全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惡意詐取原告高金額之本票債權等原因瑕疵,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本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並非以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查本院並無受理、執行兩造之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原告之訴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