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原 告 葉鈺汶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梅國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最終之「被告」名單:原告歷次書狀所列被告不一,請確認究竟欲對何人起訴?並載明各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機關所在地。 理由: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補正狀列被告為「楊梅國中(蘇美珍)」及「楊梅里長(葉星秀)」;惟於114年12月19日之書狀中,被告欄又擴張記載「楊梅分局」、「環保局」、「楊梅郵局太平分局」,且列有一名「外國人士(不明來歷)」。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之被告究竟是誰? ⑴若欲追加被告,請於一份書狀中完整列出「所有」被告名單,不得一份狀紙寫A,另一份狀紙寫B,致審理對象不明。 ⑵關於「外國人士」部分,原告自承「不明來歷、化名」,若無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法院無法送達,此部分請補正其真實身分資料,否則請確認是否剔除。 2 補正機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機關(如學校、分局、環保局),應載明該機關首長之姓名。 理由: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書狀中列「楊梅分局」、「環保局」等為被告,惟均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機關首長)之姓名。請查明各該機關之現任首長姓名後補正之。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 ㈠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之聲請狀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惟於同日之補正狀金額欄留白;復於114年12月19日之書狀內文又載稱「合計10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究為100萬元或10萬元?請確認單一金額。 ㈡原告列出多名被告(學校、里長、分局等),請說明這筆錢是要求「哪一個被告」給付?或是要求所有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 4 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若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應提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之證明。 理由:台端於114年12月19日書狀中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如楊梅國中、楊梅分局、環保局)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該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起訴。原告迄今未提出曾向上述機關請求協議之書面證明(如: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已提出請求逾期未獲回應之掛號回執等)。請原告補正上述證明文件,若未踐行此程序,其起訴即不合法。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