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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原 告 葉鈺汶上列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有諸多程式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15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4年11月27日及115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請狀及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核其補正內容,仍有下列重大瑕疵,逾期迄今未能補正,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㈠被告當事人記載部分:

原告於補正狀雖列被告為「楊梅國中體育老師」及「外國人士」,然查:

⒈就「楊梅國中體育老師」部分,原告僅泛稱職稱,未記載該

教師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且其下方又記載「代表:楊梅國中校長蘇美珍」,致本院無從辨識原告究係欲對「楊梅國中」機關提告,抑或對「特定體育教師」個人提告。若係針對個人,原告迄今未能查報該被告之姓名,本院自無從特定當事人。

⒉就「外國人士」部分,原告自承該被告「不明來歷」、「化

名是陳筑君人士」、「只有名字而已」,顯見原告根本無法確認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姓名及送達處所,原告起訴對象既有不明,本院實無從進行訴訟程序。

⒊原告另於書狀中增列「楊梅分局」、「楊梅郵局太平分局」

等機關為被告,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經命補正仍未補正。

㈡訴之聲明部分:

原告於聲請狀中雖記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然於正式之民事補正狀上,訴之聲明欄位顯示塗黑留白未填,前後亦無其他記載;嗣於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原告對於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範圍前後矛盾(100萬、空白、20萬),且始終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例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有無利息起算日?或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具體行為?)。訴之聲明既不明確,本院即無從確定審判及判決之範圍。

㈢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原告於補正理由中引用國家賠償法條文,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查,該請求書之收件對象為「桃園地方法院」,顯見原告並未依法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如學校、警察分局等)提出書面協議。原告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

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原告雖主張遭干擾、骨折等情,惟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請求,例如民法第184條何項?)。且原告所述「廣播影射」、「利用車號控制電梯」、「躲在暗處用手機管我」、「馬英九母親過世國軍影片」等情節,未能具體指出各該「不特定被告」(如上述體育老師、化名外籍人士)究竟實施何種具體不法行為,以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正後,所提書狀內容仍未特定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亦未補正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顯有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