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原 告 禾康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柚銓被 告 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才鈞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1,270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1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才鈞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