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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原 告 陳富俊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14年5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以114年5月22日新湖字第69540號申請書辦理,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訴之聲明㈡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訴之聲明㈢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建物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關於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雖簽立營造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如因該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並非因營造管理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本即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兩造雖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