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原 告 許添益被 告 游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尚有不明,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就上開事項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