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原 告 李雙逸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被 告 吳思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1,4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創特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創特力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出資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創特力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且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送創特力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民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權益總額(即淨值)為861,435元,而創特力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移轉之出資額亦為1,000,000元,意即請求移轉該公司「全部」之股權,爰以該公司權益總額全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9,510元(計算式:11,510元-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