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原 告 林琳潔被 告 吳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立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47萬元之債務。因原告並未敘明該兩項聲明之債權是否屬同一筆借貸關係,是以,應認兩項聲明均為獨立之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470,000元=1,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1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