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原 告 李碧紅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