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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抗 告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張少謙

呂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委任律師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嗣抗告人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應知未併同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卻未同時繳納,抗告人代理人嗣於114年12月24日補正委任書後,迄今猶未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有抗告狀、民事委任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不行命補正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