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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原 告 杜承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685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60元,扣除已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壹、財產權部分 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35萬元。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20萬元。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 計算式:9元+15元=24元 24元。 四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惡意聲請濫用強制執行程序所致之資金占用利息損害。 17,658元 ㈠ 15,994元部分,自114年6月30日翌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1,532部分,自114年7月10日翌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5萬元。 六 一、二、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小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682元(計算式:35萬元+20萬元元+24元+17,658元+5萬元=617,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貳、非財產權部分 被告應於其個人 Facebook 帳號或其主要活動之公開社群媒體頁面刊登澄清聲明 7日,以回復原告名譽,內容如下:「本人陳春揚先前於 Facebook 對杜承鴻之『無恥』及『嫖妓』之指控與言論並非事實,造成其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綜上,本件合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60元。 計算式:8,260元+4,500元=12,7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