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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原 告 江瑩娉被 告 羅春芝

謝星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羅春芝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38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14年4月30日、字號:山溪登跨字第31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羅春芝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謝星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示預告登記(登記日期:114年4月30日、字號:山溪登跨字第3120號)之請求不存在;被告謝星祥應將上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羅春芝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14年4月2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利息: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此,原告上開關於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預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暨塗銷預告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88,370元(如附表所示),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之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查得大溪區東二路120號於114年5月15日之交易總面積為241.57平方公尺、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為53,401元,而系爭不動產房地總面積為192.7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10,290,373元,是該價額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3,288,370元。

三、又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8,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7,77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4月25日 114年11月27日 (217/365) 16% 285,369.86元 2 程序費用 3,000元 3,000元 小計 288,369.86元 合計 3,288,370元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