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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陳文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建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15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8月26日)之鄰近期間即114年9月10日,有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之交易實價紀錄(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該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又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地上物為3層樓建物,其第1層面積為31.6平方公尺,是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占用面積應暫以31.6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0,918元(計算式:61,105元/㎡×31.6㎡)。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5元、65元及10,300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318元(計算式:1,930,918元+3,035元+65元+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16,315元(計算式:24,315元-8,000元)。 2 被告黃建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