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原 告 黃乙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信託予訴外人陳芳萍)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9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金服公司112年度桃金職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系爭金拍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4年9月8日(即114年8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4年9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固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於上開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金拍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為起訴之證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