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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洪美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惟查,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志宏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雄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771,200元(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卷第21頁),並依陳志宏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2,800元(計算式:5,771,200×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30元,尚應補繳16,835元(計算式:18,465-1,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