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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原 告 邱明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修正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使其具體、特定: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⑵關於聲明第三項(醫療服務與用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免付費獲得過去持續兩年半持續使用之身心科與止痛醫療服務與用藥,直到告訴人自請終止」,此項聲明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提供醫療服務),惟醫療行為需視病情變化而定,且給付期間「直到告訴人自請終止」亦不確定。上開聲明內容及範圍均未就具體金額為請求,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請原告查報過去兩年半醫療、用藥費用及預估將來需要醫療之期間、頻率及費用(例如:每月掛號費+藥費×預計餘命或治療年數,並扣除中間利息,即霍夫曼係數計算),並將之量化為具體請求金額。 ⑶關於聲明第四項(提供營養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本院按:是否應更正原告?)維持每日所需基本熱量達1500大卡之營養液」,於強制執行實務上甚難運作,上開聲明內容及範圍均未就具體金額為請求,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請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有此營養補充需求,並查報市售相關營養液之單價,計算一定期間內(例如:營養品費×預計餘命或治療年數,並扣除中間利息,即霍夫曼係數計算)所需之總費用,將之量化為具體請求金額。 2 重新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請原告依上開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敘明醫療費用及營養液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補正上開編號1至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