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原 告 林英鳳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8567號確定支付命令、同院87年度促字第2856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均為不存在,且該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故,向本院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則原告上開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基此: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
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新臺幣(下同)2,258,370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消極利益),核為8,636,889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
程序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依原告之所陳,乃郵政存款491,312元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158,896元,合計650,208元,顯然低於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是原告就該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故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50,208元為度。
㈢準此,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即8,636,889元。
四、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36,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7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93,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58,370元) 1 利息 2,258,370元 89年9月8日 114年12月4日 (25+88/365) 9.34% 5,324,148.73元 2 違約金 2,258,370元 89年9月8日 90年3月7日 (181/365) 0.934% 10,459.9元 3 違約金 2,258,370元 90年3月8日 114年12月4日 (24+272/365) 1.868% 1,043,909.94元 小計 6,378,518.57元 合計 8,636,889元 註:利息、違約金均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