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原 告 蔡鄭傳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確認自來水配水管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之訴標的及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地下方一公尺深處,有被告設置之自來水配水管存在」。核其性質,該「配水管是否存在」僅屬單純之事實或物理狀態,尚未直接涉及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僅係原告得否主張有權申請接水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次查,觀諸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欲解決被告拒絕供水之紛爭。惟原告既得直接提起確認「供水契約關係存在」或「有權請求被告裝設自來水」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甚至提起「被告應同意供水」或「被告應進行接水工程」之給付之訴以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就「配水管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況且縱使本院判決確認該處地下確有配水管存在,若被告仍以其他事由(如:管線容量不足、水壓問題、非其管理權責等)拒絕供水,原告無法接水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仍無法以該判決除去,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承上,茲請原告釋明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何(例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供水契約關係存在、或確認原告有接水權利存在等),或變更為給付之訴,並提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2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原告主張若無法使用系爭地下配水管,需另行辦理延管工程,所需費用「約200多萬元」等語。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即在於減省上述延管工程之費用,本件性質上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之「200多萬元」利益,未據提出相關工程估價單、計算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目前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計算應徵之裁判費。 ㈡茲請原告查報:若確認系爭配水管存在(或確認有權接水),所能節省之具體延管工程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自來水公司回函估價單、合格廠商出具之工程費用計算書等),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裁判費。